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成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受刑人蕭志成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蕭志成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詩琳附表:受刑人蕭志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103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7684號│年度偵字第273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5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3日│103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5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0月13日│103年12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190號(已易科│年度執字第512號│││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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