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鑑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鑑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管制門遙控器壹個、名片壹張、未使用保險套壹枚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日報表1張、管制門遙控器1個、名片1張,均係被告李鑑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枚,核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3號被告李鑑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鑑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其向不知情房東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經營「紫羅蘭SPA美容會館」,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 陳芊樺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鑑哲抽取800元,餘歸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4年1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適陳芊樺在上址正欲對警方喬裝之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所得現金2000元、日報表1張、管制門遙控器1個、名片1張、保險套(未使用)1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鑑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陳芊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照片11張、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現金2000元、日報表1張、管制門遙控器1個、名片1張、保險套(未使用)1枚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查被告媒介、容留陳芊樺欲與上開男子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其既已著手為媒介、容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陳芊樺事後未實行半套性交易行為,被告亦未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既遂之犯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或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