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伯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甯伯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K他命檢測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保管字第1084號〉、扣案毒品照片2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甯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並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告甯伯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伯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並更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將致不能安全駕駛,於103年1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中正路與五權路口之大都會網咖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後,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甯伯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福龍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甯伯霖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1.399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共淨重47.5962公克)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帶回偵訊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犯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甯伯霖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限公司出具之(檢體│驗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編號B0000000號)濫│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實。│││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小客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扣押物品目錄表。│命等之事實。│├───┼─────────┼─────────────┤│四│查獲現場圖、現場照│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至臺中市│││片│北區民權路與福龍街口而為警││││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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