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1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府行法字第0970073547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1,230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980-M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因未繳納96年使用牌照稅,卻於96年9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新竹縣稅監聯合檢查小組查獲,經被告以96年10月17日新縣稅法字第0960031035號處分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該車96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處以1倍罰鍰計11,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被告所檢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送達證書影本
觀之,實不足作為寄存送達合法有效之證據,送達證書本身不合法,故上述所為之處分尚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㈡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由行
政程序法體系解釋該條僅得於有應受送達人在場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在場適用之;此由該法條第2項「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得以觀之;又上述所謂「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係指上述在場人員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乃因上述人員若不在場而任由送達人單方負責送達又兼自行證明送達之行為,形同球員兼裁判,不足以保護人民受到憲法所賦予正當程序之保障。是故,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於使用牌照稅開徵期間96年4
月1日至96年4月30日前,被告即以平信郵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予納稅義務人,嗣後經清查系爭車輛96年度使用牌照稅尚未完納,經展延繳納期間自96年7月16日起至96年
8月15日止,該繳款書併同被告製作之送達證書交由郵局辦理送達,因湖口郵局於96年6月27日及6月28日兩次投遞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6年6月29日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文書寄存於該局,並於送達證書上註記送達時間及送達方式後擲回被告,嗣後原告於96年11月5日至湖口郵局具領該文書,此有新竹郵局96年11月14日竹營字第0960101054號函、96年11月27日竹營字第0960101107號函及96年12月11日竹郵字第0960200194號函可稽,故本案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96年6月29日起即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未依規定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而於96年9月20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新竹縣稅監聯合檢查小組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則係指郵件收
領人在場時,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有收領人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情事者,送達人應記明事由,與本件未獲會晤收領人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誤解,並無足採等情置辯。
四、經查: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所明定。
㈢查被告分別於96年6月27日及28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系
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新竹縣○○鄉○○路○段○○巷○○號2樓),郵政機關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6年6月29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湖口郵局,嗣後原告於
96年11月5日至湖口郵局具領該文書,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及新竹郵局96年11月14日竹營字第0960101054號函、96年11月27日竹營字第0960101107號函、96年12月11日竹郵字第096020019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系爭繳款書於96年6月29日寄存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湖口郵局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未於被告展延期限(即96年7月16日至96年8月15日止)內繳納稅款,卻於96年9月20日使用公共道路為新竹縣稅監聯合檢查小組查獲等情,亦有被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50B02301)及所附系爭車輛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故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已構成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乃依該規定按系爭車輛96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處以1倍罰鍰計11,2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
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係指郵件收領人在場時,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有收領人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情事者,送達人應記明事由,核與本件未獲會晤收領人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主張郵政機關製作之送達證書不合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送達證書僅得於有應受送達人在場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在場適用之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