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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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巧緯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547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天利報關行於95年9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雨衣及行李箱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4352/6002號),經查驗結果,來貨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35.30027公斤,經查價結果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95,405元,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物品,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逃避管制,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5,295,4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實際相關報關貨物項目包含第一級毒品等情事,原
告公司相關人員並不知情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鈞院卷第16頁,原證2)所是認,是以本件相關貨物夾帶管制物品之情事與原告無涉,且復查決定書雖引用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為原處分之處罰依據,然該函釋係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為之函釋,本件既係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生之情事,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⒉本件原告並非為逃避管制之人,非屬行為人:
經查,本件係 鍾忠儒 等人以原告名義報關,實際上從事「逃避管制」行為之行為人係鍾忠儒等人,非為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明確。原告既非屬實際上從事逃避管制之人,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自非行政罰上之行為人,原處分對於原告科處裁罰,自與法有違。
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所示之「虛報」、「
逃避管制」等情應屬故意行為而言,其處罰規定並未及於過失行為: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其明文規
定係以「虛報」且涉及「逃避管制」為要件,而所謂「逃避管制」依照文義解釋自應係以明知為管制物品卻積極為逃避而言,若不知為管制物品,殊難想像有何逃避之可言,此觀之「逃避」二字本身即具有積極走避之意即可知悉,是以逃避本身即屬故意而言;又所謂「虛報」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虛偽」而為「報關」之意,該規定若係處罰過失行為,其法條文字以「不實申報」表示即可,當無以虛偽為其要件之必要,故而所謂虛偽應係指明知不實而言,過失行為應不與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虛報」自應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而言。此部分之處罰即屬海關緝私條例針對故意行為始加以處罰之特別規定。
⑵又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
、「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管制」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以「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為其處罰要件,條文中亦未明訂「明知」、「意圖」及「故意」等文字,然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87號判例亦認:「所謂以車輛搬移云云,係指其車輛當時確係以搬移該私運進口之貨物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而言。」,即係以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人知情為其要件,是以條文中縱然無明知、意圖、故意等文字,然依據文義解釋結果,若以故意為其要件者,對於相關過失行為即無從加以處罰。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謂「虛報」、「逃避管制」,應係以故意行為為其要件,本件原告缺乏故意業已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所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加以裁罰。
⒋本件原告業已依其能力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可言:
⑴按所謂過失依據刑法第14條之規定,係以「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是以論斷行為人之過失,除須具備結果迴避義務外,尚以具結果迴避可能性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無防止之可能,尚不得論究其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之相關人員是否具有過失,應以相關人員得否有知悉「系爭貨物夾帶 海洛英 」之可能,若無從知悉,原告即無過失之可言。⑵本件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所示
,係鍾忠儒為「阿該」運輸海洛英,相關貨物係由鍾忠儒於越南裝運,而夾帶海洛英之行為亦係鍾忠儒於越南為之,與原告無涉,原告之相關人員本身係身處臺灣,僅得依據 鍾忠宏 等人提供之資料提供予報關行為申報,鍾忠儒個人之夾帶海洛英之行為,原告公司之人員實無知悉之可能,原告實無過失之可言。
⑶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亦曾以「原告
曾致函被告,表示來貨係向美國EASTONSPORTS公司加州辦公室訂購,依其目錄挑選型號,由美國本土發貨運達,不知其為大陸產製,且原告先前已具函請該公司不要交付大陸產製品,獲回復允促發貨中心注意辦理」為由認該公司「實不能預知來貨之為大陸產製而防範」。而本件原告亦曾向鍾忠宏先生表示不得違法,而鍾忠宏亦以書面承諾表示一切合法據實申報(鈞院卷第15頁,原證1),且係由越南發貨,原告亦不能預知來貨內容涉及管制物品,況本件於95年6月間鍾忠宏先生亦曾以相同方式為申報(鈞院卷第56頁以下,原證10、原證11),而該次委託申報物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原告自據此對於鍾忠宏等人之行為為信賴,原告豈有能力知 悉渠 等進口貨物涉及違法,若論究原告過失責任,無非係科以原告不可能之任務,尚於法有違。
⑷本件原告公司僅得要求鍾忠宏等提供資料由原告公司
為認定,而據鍾忠宏等提供之載送清單(鈞院卷第58頁,原證12),其上業已明白記載本件裝載貨物係輕便雨衣及行李箱,而運送契約(鈞院卷第59頁,原證13)亦為相同之記載,再者,鍾忠宏等人提供之載貨證券(鈞院卷第61頁,原證14),其上所記載之項目係皆為輕便雨衣及行李箱。而鍾忠宏復簽立承諾書,承諾提供資料正確並據實申報(鈞院卷第15頁,原證1),依據原告所能獲得之資料觀之,其上皆僅記載貨物項目為輕便雨衣及行李箱,據原告所得取得資料分析可知,原告之相關人員縱然相當注意,當無知悉系爭貨物有夾帶海洛英之可能,當無過失之可言。況原告信賴越南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記載而為,豈有就鍾忠儒之個人行為,苛責原告之理。本件情事與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所示情形相同,皆係由國外運送,原告僅得就第三人提供之資料為審酌,且因之前業有合作,足為原告信任之基礎,原告並無過失之可言。
⒌綜上,本件原告應非屬逃避管制之行為人,且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係對於故意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業有諸多實務見解足供肯任,原告並無故意之可言,原處分裁處罰緩顯有違誤,本件依據越南船運公司之載貨證券記載事項而為申報,原告實無法知悉貨物內有何管制物品云云。
⒍提出鍾忠宏先生書立之代理進口聲明承諾書、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95年6月份之代理進口聲明承諾書、95年6月份之送貨單、原始載送清單、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稱本件實際相關報關貨物項目包含第一級毒品等情
事,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並不知情…復查決定書雖引用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為原處分之處罰依據,然該函釋係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為之函釋,本件既係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生之情事,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云云。按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2901號函,有關廠商進口夾藏物品如實際貨主與進口商不同時,仍維持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之適用。準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論處,並無不當,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所致,實不足採。
⒉原告稱其並非為逃避管制之人,非屬行為人云云。經查
,原告具名報關,報明來貨裝於PACAQUILA船隻之UESU0000000號貨櫃中,報關放行後即可持有貨物,核屬關稅法第6條所稱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而所屬公司型態亦為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之行為人,所申報貨物既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事,自應依法論處,所稱非屬行政罰法之行為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復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所示之「虛
報」、「逃避管制」等情事應屬故意行為而言;且其業已依其能力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係以實到貨物與報單上原申報者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具名報關,為報運貨物進口人,涉有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對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且原告係進口貿易商,對有關進口法令當知之甚詳,尤其對出借牌照供第三人報運進口貨物,抑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即應認知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自應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義務。其未盡監督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以不知情而冀邀免罰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丘欣 ,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即構成
進口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實際來貨現狀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委由天利報關行於95年9月5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雨衣及行李箱乙批,經查驗結果,來貨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35.30027公斤,經查價結果,其完稅價格為5,295,405元,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物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㈢原告雖稱其並非為逃避管制之人,非屬行為人云云。經查
,原告具名報關,報明來貨裝於PACAQUILA船隻之UESU0000000號貨櫃中,報關放行後即可持有貨物,核屬關稅法第6條所稱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而所屬公司型態亦為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之行為人,所申報貨物既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事,自應依法論處,所稱非屬行政罰法之行為人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原告確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5,295,405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係出借牌照與訴外人 鐘忠宏 ,實不知系爭貨物
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自國外報運進口貨物,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義務,原告係進口貿易商,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對有關進口法令當知之甚詳,既係受人委託擔任申報人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即應主動查明誠實申報,以防止夾藏管制物品進口,而原告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數量,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以不知情而希冀免罰,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