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聲請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陳福枝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福枝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被繼承人陳福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 經鈞院 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福枝之遺產管理人。查聲請人已善盡相關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代辦民事執行程序。茲因被繼承人陳福枝所遺留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7741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爰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得聲請參予分配,致有先行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福枝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本院執行命令,足知被繼承人陳福枝遺有土地1筆、建物2筆,遺產內容尚稱單純。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