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債務人 胡源昌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源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胡源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6年12月4日起20日內,於106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7年7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
107年12月26日公告本院編造之更正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5,700元,復於108年2月1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7年7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自陳目前任職圓星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工作,薪資結構為底薪4萬5,000元(依日計算)等語,業據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債務人陳報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每月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其中個人生活費
2萬240元、子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2萬8,240元一事。佐諸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17頁、第20頁、第41至43頁),債務人與其甫成年子(00年0月出生)等2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母親居住於桃園市。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08年度臺北市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6,580元及1萬4,578元之1.2倍即分別為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1萬7,494元【計算式:14,578×1.2=17,494】,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又查債務人母親胡 張秀玉 年逾72歲,育有3名子女,其財產僅93年中華出廠之汽車乙輛,其所得除每月領有4,06
8元之國民年金外,別無其他收入,此有繼承系統表、 胡張秀玉 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為憑,堪認胡張秀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3,000元之母親扶養費等情,堪認合理【計算式:(17,494-4,068)×1/3=4,475】。至債務人子目前已成年,尚難認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堪認其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債務人所陳之子扶養費5,000元等情,自應予剔除。是以,本院核列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應為個人生活費1萬9,896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2萬2,896元【計算式:19,896+3,000=22,896】。從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45,000-22,896=22,104】,洵堪認定。
㈢又查,債務人於106年11月2日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應認係104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而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計為75萬5,244元(見附表
C欄),有其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聲請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2頁)在卷可佐,尚非無據。另核以104至106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1萬4,794元、1萬5,162元、1萬5,544元之1.2倍即
1萬7,753元【計算式:14,794×1.2=17,753】、1萬8,
194元【計算式:15,162×1.2=18,194】、1萬8,653元【計算式:15,544×1.2=18,653】。且債務人之子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仍係未成年,其所陳每月支出子扶養費5,000元一事,核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及父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堪認有理。則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應為56萬364元(見附表D欄及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9萬4,880元【計算式:755,244-560,364=194,880】(見附表E欄)。又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分配25萬5,700元(見附表B欄),則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報依本院107年度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自106年10月起無工作,其無收入如何繳納保費?無業,卻在清算程序進行中短時間提出保單等值現金25萬5,700元供債權人分配,其資金來源為何?顯見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全球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乙份,已於106年8月30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配偶,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7年4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
1070425003號函(見聲請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稽。卷附
107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見聲請卷第76頁),債務人陳報伊於106年8月30日變更要保人為 江麗婷 即伊配偶,係因系爭保單由配偶所購買,配偶要求變更,惟業已取得配偶諒解及同意,伊固無法提出等值現金,惟願意以解約方式,將解約金償還債權人等語。佐參本院收據(見執行卷第145頁),債務人於107年11月27日到院提出現金25萬5,700元遠逾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前試算系爭保單至107年4月16日之解約金24萬9,550元(見聲請卷第71頁),審酌保單價值依時累計,堪信債務人所陳為真。是系爭保單之保費原由債務人配偶所繳納,現由其配偶終止契約提出解約金到院以供債務人清償債務等情,足徵債務人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故意不實記載,且系爭保單業已解約供債權人分配,不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經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債務人因無工作
而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其應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主張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權人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上開情狀,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事由。
㈥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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