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千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55號、107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于千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于千惠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證據欄⑴所載「第24833號卷」應更正為「第24823號卷」及⑵所載「第11
4頁右上處」應更正為「第114頁左上處」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可預見其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已無從防止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告訴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足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自學校畢業,社會經驗不足,此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然原審就認定被告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此種出於即使發生有人用此帳戶實施犯罪,亦「聽任其發生」的心態,即屬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亦即被告主觀上具有交付帳戶資料,作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已於判決中詳敘判斷理由(見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理由欄二、㈢),參以就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懷疑該收取帳戶之人會持以供作犯罪之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抱著不確定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被告否認犯罪,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于千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而爲本案犯行,尚屬初犯,與部分被害人即 郭宣甫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顯有悔意,考諸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則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千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55號、107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千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于千惠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透過臉書與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人聯繫,以每個帳戶可領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代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後,即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7-11龜山門市,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交付給身分不詳的成年人,而容許放任這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之後這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就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下,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事由,來向附表所示的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于千惠本件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是經由臉書與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人聯繫,以每個帳戶可領得6,000元的代價,將本件帳戶之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後,即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交付給身分不詳的成年人,這是被告所坦白承認的,並有本件帳戶的開戶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為佐證。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就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本件帳戶的情形,已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警局詢問時詳細證述,並有卷內本件帳戶的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可以參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方面答辯要旨:當時對方表示為投資公司,如果提供帳戶給該公司使用,每個帳戶可獲得6,000元,我想很久,但對方一直表示不需要提供身分證及印章,所以仍將帳戶資料寄交對方等等。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否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即是否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判斷如下:一般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來給予資金流通的經濟活動,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的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也極為簡便,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依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如果遇到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徵求、購買金融帳戶使用,應該可認知到是違反常理的,依一般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是供合法使用,自然存有疑問。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是本人或是與本人甚為親密者,不然應該沒有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的理由,一般人也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在情況特殊,偶爾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也一定會深入瞭解用途,避免這些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來預防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的風險,這些都是現代人生活的常識。在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也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然沒有推稱不知的理由。雖然被告提出上述答辯,但如前所述,依照一般常理,如果是正常合法下需使用帳戶,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即可,本來就沒有向他人蒐集、徵求、購買金融帳戶使用的道理,況且依被告所陳述,對方允諾每個帳戶6,000元,則在不需耗費任何勞務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上述代價,報酬可以說是相當豐厚,相對地,一個理性的正常人,都知道天下本來就沒有不勞而獲的事,僅僅提供帳戶而不必付出任何勞務就可得到如此優渥的代價,顯然並非正常,更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述有聽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但是因為缺錢才提供本件帳戶等等(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在提供帳戶前曾猶豫許久,我也不是很信任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被告顯然認知到對方取得本件帳戶,相當可能是不法使用。因此,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的對象,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說,被告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對於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的狀況,也感到不在乎(即「聽任其發生」),所以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是1次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的法益,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被告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詐欺的犯罪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詐欺取財既遂罪的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另外,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一併說明。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申辦的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助長他人犯罪的不良風氣,並使不法份子容易逃避犯罪的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受詐騙款項金額及造成的危害,其中被害人郭宣甫部分,被告已與此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再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
1.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的本件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因未扣案,而且這些物品對犯罪的預防並沒有重要性,所以不另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的成年詐欺正犯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正犯自被害人詐得的犯罪所得,自不能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的宣告;另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沒有對方允諾給付的報酬等等(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9頁背面),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所以本件也無犯罪所得必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件帳戶,因而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本院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從法條文字的邏輯上看,必先有特定犯罪之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後,才有後續加以掩飾或隱匿之可能。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已經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共犯或正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而無另外構成洗錢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不詳身分之人,使該不詳身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也就是說,被告所參與者,是洗錢防制法體系下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被告無再對該些不法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被告並無後階段的洗錢行為,自然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洗錢罪嫌,當是錯誤的理解,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是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本院不另外就此部分為無罪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證據│││(告訴人)│(新臺幣)│(民國)│││├──┼─────┼───────┼────────────────┼──────┼──────────────────┤│1│ 倪小明 │⑴29,985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9日晚間7│被告所有中華│⑴證人倪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⑵13,985元│時26分許致電倪小明,佯稱倪小明先│郵政股份有限│25225號卷第29至31頁)│││├───────┤前於歡樂鹿拍賣網站購物,其於拍賣│公司八德高城│⑵倪小明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上列匯款金額│網站中又多增加12筆訂單,後隨即另│郵局帳號700-│(見偵字第25255號卷第39頁)││││,起訴書均錯誤│由詐欺集團人員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000000000000│⑶倪小明手寫第二筆轉帳明細資料(見偵││││加計由銀行收取│員致電倪小明,佯稱其需依指示至AT│18號帳戶。│字第25255號卷第40頁)││││的手續費15元)│M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倪小明││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字第1060187618號函暨于 千惠之 開戶資│││││晚間9時14分及9時26分許,匯款左列││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55號│││││金額至右列帳戶中。││卷第16至19頁)│├──┼─────┼───────┼────────────────┼──────┼──────────────────┤│2│陳 丰穎 │22,123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9日晚間9│被告所有中華│⑴證人 陳丰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陳丰穎,佯稱陳│郵政股份有限│25225號卷第47頁正反面)│││││丰穎先前於拍賣網站購物時,交易紀│公司八德高城│⑵陳丰穎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錄中有一筆交易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郵局帳號700-│表(見偵字第25255號卷第48頁)│││││,後隨即另由詐欺集團人員佯裝中華│000000000000│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儲│││││郵政客服人員致電陳丰穎,佯稱其需│18號帳戶。│字第1060187618號函暨于千惠之開戶資│││││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55號│││││致使陳丰穎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卷第16至19頁)│││││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3│郭宣甫│29,985元(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9日晚間6│被告所有中華│⑴證人郭宣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書錯誤加計由銀│時48分許致電郭宣甫,佯稱郭宣甫先│郵政股份有限│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4833號卷第109至││││行收取的手續費│前於HITO本舖購物網站購物時,因工│公司八德高城│111頁)││││15元)│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姓名誤植於經銷│郵局帳號700-│⑵郭宣甫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商名單內,故其訂單為訂購20雙帆布│00000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4823號│││││鞋,後隨即另由詐欺集團人員佯裝台│18號帳戶。│卷第114頁右上處)│││││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郭宣甫,佯稱其││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儲│││││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字第1060187618號函暨于千惠之開戶資│││││,致使郭宣甫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255號│││││團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卷第16至19頁)│││││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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