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 王柏欣 被告 李菊紅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7日結婚,詎被告於98年3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團聚,至今已逾3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同意離婚,因原告有婚外情、賭博、好吃懶做及持槍打人等惡行,加上2009年3月9日被告返回大陸後,雙方感情越來越疏遠,差距也愈來愈大,導到夫妻雙方無法交流、感情淡薄,故被告同意離婚。又被告返回大陸後產下一女,兩造所生之女現由被告扶養,原告應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自98年3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婚外情、賭博、好吃懶做及持槍打人等惡行,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本件被告既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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