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許重治 被告 賴東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偉勳 積欠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為逃避債務,明知與被告並無借貸之關係,竟於民國88年10月7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被告虛偽設定債權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並與被告共同簽寫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嗣因其他債權人對前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以該虛偽的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原告求償無門,而受有63萬元之損害。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業為本院90年度易字第57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依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偉勳確實有欠伊金錢,伊未與林偉勳共同詐欺原告,另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偉勳積欠其會款63萬元,竟與被告就前開房地共同虛偽設定抵押權,並於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致其對林偉勳之債權63萬元求償無果,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之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最遲於89年9月間領取聲明參與分配之案款時即已全部完成,此參所提本院90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影本即明。原告亦自承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在88、89年間,欲聲請查封被告之財產,但因無力繳納擔保金而作罷,之後未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顯然可見原告早在88、89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其遲至101年10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自有未合,應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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