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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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進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5行記載:「……,於民國
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7年2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4月23日,……。」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記載:「……,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不詳地點,……。」應更正記載為:「……,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進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6-22頁)。」
三、經查,被告王進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2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4月23日,嗣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分別於103年11月10日12時許、103年11月11日9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進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王進福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吊車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離婚,與母親、未成年之子(就讀高一)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