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6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李子帆 張珮琦 律師 陳俊豪 律師被告 何宗英
江美玉
張譽瀚
廖立群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石邁 律師
曾衡禹 律師被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沈思愷 律師被告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 王誠良
謝維毓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吳漢甡 律師被告 廖克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 律師被告 郭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 律師被告 賴勝治
張國俊
曹玉慧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被告富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美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郭明忠、」之記載,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