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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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9日起至82年8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2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未約定債權清償日期。嗣聲請人致函催告相對人,並定期要求清償,惟催告期限屆滿後,相對人仍拒不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委託書、郵局存證信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其未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所提供之委托書及借據影本均非相對人所簽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從附麗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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