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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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AllenGrimme

被告 田進文

訴訟代理人 李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而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觀諸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業載明:「……,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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