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87號
113年度雄救字第12號
原告即
聲請人 陳詠絮
被告即
相對人 黃儒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0,000元本息,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第1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均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