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5號

原告 賴進能

被告 陳友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以暱稱「 王靜儀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跟隨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致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確實有把我的金融卡交給別人,但我是被騙,因為有個朋友跟我說要做網路交易,需要帳戶轉帳,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我沒有想這麼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5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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