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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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惟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993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05分許,黃偉誠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92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劉人豪 ,而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以100年12月29日中檢輝民100偵19396字第151575號函覆稱﹕「黃偉誠供述毒品係綽號「榴槤」之劉人豪所轉讓,該案業已移送本署分100年度偵字第19396號案件由本股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