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㈠同案被告 甘興根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5分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 陳志銘 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之後,甘興根與被告王秀華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甘興根向如附表所示之專櫃購買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並由甘興根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上開專櫃銷售人員以刷卡方式付款,及在附表編號1、2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陳志銘」之簽名,表示其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並向該等專櫃銷售人員行使。致使該等專櫃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甘興根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允予簽帳購物消費並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志銘及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商家,本欲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然因交易失敗而止於未遂。
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稱被告並不知情,原審僅以甘興根之說詞為證據,有失公平;另擷圖部分有看圖說故事之疑。
三、按: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未表示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原審卷二第12-13頁),是本件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具體理由」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⒉依目前實務一致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狀中,雖指其並不知情,然就此並無任何具體敘述。至被告所指原審僅以甘興根之說詞為證據,另擷圖部分有看圖說故事之嫌等;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係以甘興根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等為憑,再佐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作用(甘興根已經具結負偽證罪責任、甘興根事發時與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足認甘興根證述被告知情可採等)始為論述。原審並無被告所指僅以甘興根之供詞及就擷圖部分以看圖說故事方式論述之情。從而,被告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然對該等內容,並無實際論述,依前所述,即無具體內容可言。是依前述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表┌─┬─────┬─────┬─────┬─────┬─────┬────┐│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金額(新臺│商品│簽帳卡署名│備註││號│所持卡片│稱│幣)││││├─┼─────┼─────┼─────┼─────┼─────┼────┤│1│104年7月28│中壢太平洋│1萬9,062元│三星智慧型│「陳志銘」│交易成功│││日下午4時│崇光百貨公││手機1台│簽名1枚││││55分/花旗│司(端末機│││││││信用卡│代號23││││││││40081)│││││├─┼─────┼─────┼─────┼─────┼─────┼────┤│2│104年7月28│中壢太平洋│1萬1,160元│不詳商品│「陳志銘」│交易成功│││日下午5時9│崇光百貨公│││簽名1枚││││分(國泰世│司(端末機│││││││華信用卡)│代號234024││││││││63)│││││├─┼─────┼─────┼─────┼─────┼─────┼────┤│3│104年7月28│和信嘉-中│3萬1,900元││無│交易失敗│││日晚間6時│壢NOVA門市│││││││(國泰世華││││││││信用卡)││││││││││││││├─┼─────┼─────┼─────┼─────┼─────┼────┤│4│104年7月28│和信嘉數位│3萬5,900元││無│交易失敗│││日晚間6時7│科技股份有│││││││分(國泰世│限公司│││││││華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