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葉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宗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宗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馮嘉瑋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及 楊慶祥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咪咪咕」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取得款項後可以取得約10%至15%不等之報酬。葉宗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馮嘉瑋、楊慶祥、「咪咪咕」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宗文、馮嘉瑋使用馮嘉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綽號「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透過上開手機指示馮嘉瑋至葉宗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帽子1頂與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份後,由馮嘉瑋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新竹市○○路之湯姆熊遊藝場,而綽號「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指示馮嘉瑋聯絡楊慶祥到場。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金融犯罪打擊中心」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撥打 蘇玟蓉 之家用電話,佯稱:其有詐領醫療費用,並涉及擄車勒贖案件為由,要求蘇玟蓉需提領65萬元交付與其所指派之「新竹地方法院人員」(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方法院人員」,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並約定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65萬元,致蘇玟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提領65萬元後回到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嗣綽號「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手機聯絡馮嘉瑋,由馮嘉瑋將帽子1頂、上揭偽造公文書1份交付予楊慶祥,並指示馮嘉瑋駕駛楊慶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慶祥前往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與蘇玟蓉碰面,馮嘉瑋、楊慶祥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由馮嘉瑋駕駛前開機車搭載楊慶祥至新竹市○○區○○路○○○巷附近後,推由楊慶祥下車,持上揭偽造公文書與蘇玟蓉碰面,蘇玟蓉因誤信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將提領之65萬元交付予楊慶祥,楊慶祥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蘇玟蓉後隨即離去,虛偽表示新竹地院人員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蘇玟蓉該等款項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蘇玟蓉、新竹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楊慶祥離去後,綽號「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葉宗文聯絡,指示葉宗文前往與馮嘉瑋等人會合並收取蘇玟蓉遭詐騙之款項,而後楊慶祥即將65萬元交付予馮嘉瑋,馮嘉瑋再將65萬元交付予葉宗文,葉宗文將其中之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分給馮嘉瑋作為馮嘉瑋之報酬,馮嘉瑋將其中之1萬7千元提供予楊慶祥作為楊慶祥之報酬,葉宗文並自行分得10萬元後,葉宗文即依綽號「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段○○號之三姓橋郵局,將剩餘之款項約48萬元無摺存入綽號「咪咪咕」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蘇玟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129至130頁),上訴人即被告葉宗文於原審審理時對該等卷證資料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6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宗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第3152偵卷第7至10、16至17頁反面、98至103頁;原審卷第93、20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馮嘉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280偵卷第8至11頁反面、第59至61頁反面;2988偵卷第61至66頁;原審卷第92至93、206頁),證人即共犯楊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見280偵卷第6至7、69至73頁;892偵卷第75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蘇玟蓉於警詢及偵查時(見280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第49至50頁)證述明確,復有馮嘉瑋、楊慶祥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280偵卷第12頁)、蘇玟蓉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280偵卷第19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280偵卷第21至25頁反面)、馮嘉瑋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280偵卷第65至68頁)、楊慶祥指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280偵卷第77至82頁)、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1份(見280偵卷第20頁)、楊慶祥及馮嘉瑋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1紙(見280偵卷第26至36頁)、馮嘉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26日00時27分03秒至107年1月2日10時41分13秒之通聯紀錄2紙(見3152偵卷第57頁正、反面)、被告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26紙(見3152偵卷第58至70頁反面)、被告匯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其照片1張(3152偵卷第53至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儲字第1070068512號函暨所附被告匯款之無摺存款單影本及該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2988偵卷第92至95頁)、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JC-1395,見280偵卷第83頁)、楊慶祥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261-LEX,見892偵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提起上訴另辯以:伊從未參與本案,並未參與犯罪過程,只是介紹人,只能判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負責收取底下車手所得之贓款、發放車手不法報酬、自行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不法報酬、上繳扣除相關不法報酬後之款項等工作,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3152偵卷第7至9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核與證人馮嘉瑋於偵查時證述:葉宗文是我們上游,負責把我們騙得的錢交給上游,我們最後都是要交到葉宗文手上,葉宗文確實有收65萬元等語相符(見2988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反面),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所為皆屬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如有欠缺,根本無法達成最終詐欺取財之目的,自非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據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上揭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述說明,自屬公文書。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本件上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係用以佯稱為該真正法院之政府機關製作之文書,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為偽造公文書之性質。又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並非該法院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此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本罪且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亦應依前開判例意旨而為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該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復依現今科技,亦得在無實際印章之情況下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本件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且上揭偽造印文性質上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認係偽造公印章、公印文云云,均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即曾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經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性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業如前述,然原判決認其性質係屬公印文,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否認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此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就其對被告論罪科刑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諸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參與此等詐欺集團之詐騙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持偽造之法院公文書詐騙被害人,除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嚴重損及偵審機關之公信性,復以本件詐騙金額高達65萬元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實際分得之不法報酬,犯後原雖坦承犯行,然上訴於本院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未見真誠悔改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配管、通訊行工作,家中有2兒1女,現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拿取之1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既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中,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犯馮嘉瑋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共犯馮嘉瑋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及其上訴本院後於書狀所陳明之居所地(見本院卷第54、92頁),對其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02、106頁),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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