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5號),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7日凌晨
0時55分許,酒後不滿 葉金澤 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自家門口旁,竟基於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持鐵條將葉金澤所有自小客車前、後及左側擋風玻璃砸毀,致不堪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金澤(損失金額新臺幣7500元)。嗣經告訴人葉金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洪金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洪金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金澤於本院109年4月7日訊問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刑事告訴,亦有本院109年4月7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卷第65至67頁】。職是,本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