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陳貞樺 相對人 徐瓵炆
徐啟昌 徐金水 劉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瓵炆、徐啟昌、徐金水、劉靖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瓵炆、徐啟昌、徐金水、劉靖惠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1年訴第19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嗣後,相對人等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6,000元、複丈成果圖規費380元,有聲請人所出具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徐瓵炆、徐啟昌、徐金水、劉靖惠等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先行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30,349元(計算式:13,969+16,000+3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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