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

上訴人 羅登茂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采榆 間因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1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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