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琮具保人黃鳳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鳳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英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前經聲請人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黃鳳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由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裁定保證金額4萬元以替代羈押之手段,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嗣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1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存卷可參。嗣檢察官先以平信傳喚(下稱第一次傳喚)被告應於109年8月25日到庭應訊未果,復於通知具保人109年10月6日到庭時,當庭諭知具保人一週內帶同被告到庭,若屆期未到將沒入保證金,經具保人當庭陳稱:我沒有辦法帶同被告到庭,我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等語,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8、117頁)。嗣再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下稱第二次傳喚,期日為109年12月22日)、拘提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而聲請人雖於第二次傳喚被告之同時或其後未再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自109年10月6日到庭應訊迄今,均未能聯繫被告督促其到庭,此節亦經本院電詢具保人確認屬實,有本院110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聲字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是否再度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一節,對於具保人是否知悉其法律上義務、暨其確未督同被告到案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