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簡字第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勇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將其名下之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下稱上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友人 陳舜立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4日14時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Singol暱稱「 林靜 」與 蔡宗恆 認識,隨後以LINE暱稱「林靜」聯繫蔡宗恆,佯稱可以在「CBI投資平台」上加入會員投資獲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上開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指示蔡宗恆操作匯款,致蔡宗恆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在不詳地點,使用交友軟體FIESTA暱稱「 靜靜 」與 吳宗泰 認識,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宗泰,佯稱可以在「CBI資金託管」上加入會員投資獲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上開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指示吳宗泰操作匯款,致吳宗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日20時40分許、同年6月1日20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4,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指同一案件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5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約以1萬2000元,售予熟識之友人「陳舜立」後,再由陳舜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 蔡承勳 ,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4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2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被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與前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以提供相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行為所涉犯,雖本件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但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所犯,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處刑),並於110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2日 橋檢信洪 (甘)110偵948字第1109006101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三友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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