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靖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靖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自首: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交付藏放於褲子右邊口袋之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扣案,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期間非長,情節非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職業為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57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12月9日高市醫凱驗字第664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2號被告孫靖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芭黎大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10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孫靖明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57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