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天高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大陞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吳天高(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17樓之
3之大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並將「惟大陞公司明知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標準計算,竟未依規定發給退休金」之記載,更正為「惟吳天高明知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標準計算,竟未依規定發給退休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吳天高為大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部分,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大陞企業有限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大陞企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