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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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雅秋明知「 黃秝淇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各1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黃秝淇所有而於民國96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遭 蔡明學 強盜而來),竟於96年11月20日20時多許,在臺南市○○街之「太子飯店」內向蔡明學收受之。嗣鄭雅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黃秝淇名義,於96年11月30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彰化市○○街○○號之「明光通信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申購優惠專案手機,且冒簽「黃秝淇」署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2處,以表示黃秝淇同意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申購優惠專案手機之意思,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之交付「明光通信行」店員轉交遠傳公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秝淇本人及遠傳公司對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黃秝淇名義,於96年11月30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延和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土城延和店),申辦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申辦專案手機,且冒簽「黃秝淇」署名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2處,以表示黃秝淇同意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申辦專案手機之意思,偽造「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持之交付台哥大公司土城延和店店員轉交台哥大公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秝淇和本人及台哥大公司對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以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則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
㈠被告因明知蔡明學於96年11月20日後之某時,所交付之「黃
秝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並持上開身分證,於96年11月30日前往位於彰化市○○街○○號之「明光通信行」,冒充黃秝淇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並在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黃秝淇」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由「黃秝淇」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30日,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延和店,冒充黃秝淇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並在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黃秝淇」之署名二枚,表示由「黃秝淇」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案(下稱97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偵案)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14號案審理後,認定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以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二次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6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外,復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案卷查核無誤。
㈡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其所指被告收受屬於贓物之「黃
秝淇」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冒用「黃秝淇」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情節相同(97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偵案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
4號案刑事判決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容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被告尚有收受同屬贓物之「黃秝淇」之健康保險卡之事實,因被告係同時一次收受該健康保險卡及上開確定判決所指之「黃秝淇」之國民身分證,屬同一個收受贓物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再者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指被告冒用「黃秝淇」之名義申辦門號並搭配申購優惠專案手機,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因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故,檢察官顯然就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以及就與該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之間,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黃堯讚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表:
97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偵案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固載被告係冒用「黃秝淇」名義於「96年11月12日」至「明光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語,惟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案卷內所見被告冒用「黃秝淇」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行使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應係於「96年11月30日」在「明光通信行」所為,且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冒用「黃秝淇」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完全相同(均同指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21號偵卷第10頁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則97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偵案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上開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日期及商家名稱,有所誤載,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