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債務人 林珠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亦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辦理前置協商,並達成「總債務分102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010元」之協商方案,此外每月尚須償還合作金庫銀行保證債務10,000元,然債務人任職奇美醫院,民國98年平均月薪52,437元,除基本生活開支外,尚須扶養子女 方濬緯 、 方濬澤 。詎料100年3月間債務人薪資遭訴外人 陳錦惠 聲請強制執行,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賸餘金額已不足繳納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協商款,債務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總債務分102期、年利率2.20%、期付10,010元」之協商方案,另就合作金庫銀行保證債務協商每月還款1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合作金庫銀行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100年3月間薪資遭訴外人陳錦惠聲請強制執行,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足繳納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協商款云云,惟查:
(1)債務人99年所得總計643,69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53,642元(計算式:643,699÷12=53,64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
(2)台南市100年7月至12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3)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子方濬緯、方濬澤之扶養費云云,惟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直系親屬,生活開支應不若成年人,因此本院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認方濬緯、方濬澤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以6,900元為適當。又方濬緯、方濬澤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 方信雄 共同負擔。準此,本院認債務人為方濬緯、方濬澤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6,900元為已足。
(4)債務人另主張100年3月間薪資遭訴外人陳錦惠聲請強制執行,導致收入減少,致無法繳納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協商款,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云云。經查,債權人陳錦惠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24256號),債權人陳錦惠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僅6萬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 於更生 聲請狀自陳其目前所有之國華人壽保險保單可質借之金額共911,549元,前曾保單借款173,000元,尚餘738,549元;另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3,642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0,244元、扶養費6,9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保證債務10,000元及債務協商款10,010元後,賸餘16,488元(計算式:53,642-10,244-6,900-10,000-10,010=16,488),債務人應可運用上開保單價值餘額(如保單借款、部分保單解約等方式)及每月收入賸餘款16,488元以清償積欠陳錦惠之債務,如此可避免債權人陳錦惠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務人抗辯其薪資因遭債權人陳錦惠聲請強制執行而減少,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賸餘金額已不足繳納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協商款,債務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不足採信。
(5)綜上,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3,642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0,244元、扶養費6,90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保證債務10,000元後,賸餘26,498元(計算式:53,642-10,244-6,900-10,000=26,498),尚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0,010元。況扣除保單借款173,000元及用以清償債權人陳錦惠之6萬元借款後,債務人尚有678,459元(計算式:911,459-173,000-60,000=678,459)之保單價值餘額可資運用,則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