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琮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99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琮駿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 劉瑞玉 、 吳柏勳 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黃琮駿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7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某時尚會館應徵司機廣告後,於同年月9日撥打該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李經理」之成年人士,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見面後,將其在96年7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及履歷表等資料,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該「李經理」指派到場之成年人士,再由該人轉交於其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人士,在㈠99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通知劉瑞玉,佯稱劉瑞玉前以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分期扣款,致使劉瑞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新台幣30,000元匯至指定之黃琮駿所申請之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劉瑞玉共計匯款129,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上開30,000元,匯至黃琮駿之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㈡99年4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撥打電話通知吳柏勳,佯稱吳柏勳前因進行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提款機操作以解除約定,致使吳柏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向友人 曾俊榕 商借具轉帳功能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8時26分許,在台中縣○○鎮○○路郵局ATM提款機,將20,608元匯至指定之黃琮駿所申請之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劉瑞玉、吳柏勳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瑞玉、曾俊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琮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琮駿固坦承於99年4月9日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應徵司機廣告,撥打該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聯繫自稱「李經理」之人,雙方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見面後,將其在96年7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駕照影本及履歷表等資料,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該「李經理」指派到場之人,當晚再於電話中告知「李經理」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看報紙分類廣告,為謀得工作,一時不察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銀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李經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證人即被害人劉瑞玉於99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劉瑞玉前以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分期扣款,致證人劉瑞玉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8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以現金匯款3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另證人即被害人吳柏勳在同年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亦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通知,佯稱證人吳柏勳前因進行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提款機操作以解除約定,因吳柏勳之提款卡無轉帳功能,遂向證人即吳柏勳友人曾俊榕商借具轉帳功能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8時26分許,彼等一同至台中縣○○鎮○○路郵局ATM提款機,將20,608元匯至指定之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瑞玉及曾俊榕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此外,復有證人劉瑞玉之中國信託商銀ATM交易明細表、證人曾俊榕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99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218號函暨檢附之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客戶開戶資料表、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約定條款同意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劉瑞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曾俊榕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劉瑞玉及曾俊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證人吳柏勳99年11月15日之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銀99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603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可資佐證(參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6頁、第71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其在中國信託商銀開設之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證人劉瑞玉、吳柏勳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廣告、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威寶電信通話明細等件佐據,然查:
⒈被告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前已有數次工作經驗,並非毫
無閱歷之人,對於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自應有所理解,且其在偵查中亦自承前所從事之工作,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於向該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時,並未見到工作地點之凱薩會館,且其工作內容係接送小姐之司機即所謂 馬夫 之性質等情,亦據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60頁),是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且異於一般應徵工作常態之要求,當更應有所警覺;況以被告在99年4月9日當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李經理」以確認上班時間,經「李經理」告知俟同年月13日再行聯絡能否上班,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則被告尚未確信得以順利應徵成功上班,何以先行告知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此顯亦有違常理。縱被告所稱之雇主欲查詢新進員工信用狀況乙節屬實,然按理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或往來銀行帳號,即可進行查核比對以明瞭員工之款項借貸、清償事宜,又何需被告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尤以被告於99年4月9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上開帳戶僅有餘額104元,甚而長期以來該帳戶結餘即是固定之104元一情,為被告是認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足憑,則被告倘若明知雇主向其取得提款卡、密碼等物作為查詢債信之用,又豈有可能慨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自曝其信用欠佳之窘境?又雇主給付薪資亦非必定以轉帳方式為之不可,且縱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亦無須使用員工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提領用罊後,始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措施。是由被告前揭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觀察,尚與一般謀職求才之常情不相符合,已難認其前揭所辯確屬真實。
⒉再者,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原有定期定額扣繳保險費用之
情形,固據被告自承明確,且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可據,惟繳交保險費用後,仍可與保險公司約定另以其他帳戶轉帳,復以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後,確將上開繳交保險費用所須帳戶更換以其所有郵局帳戶轉帳,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且據其提出嘉義第10支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影本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8頁),甚而被告以該郵局帳戶為六年期定存類型之人壽保險繳交保險費之指定帳戶,益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並非頻繁且必須使用之帳戶,而有提供他人使用或縱使他人使用於犯罪行為,亦不至使自身受損之情形。退步以言,縱認被告確因應徵司機緣故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然其既已得知該名雇主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雇主可直接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存款餘額,顯然被告已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之意思。又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對於該名雇主何時提領上開帳戶所餘存款或領出金額之多寡更無從置喙,即令該名雇主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交易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難認被告對此犯罪結果毫無預見。是以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為求謀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但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認識云云,已嫌無據,尚非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李經理」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銀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而侵害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惟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予以被害人,惟其素行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分別向被害人劉瑞玉支付賠償金額30,000元、被害人吳柏勳20,000元(給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呂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劉瑞玉部分)┌──┬──────────┬───────┬──────┬──────────────┐│期數│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備註││││臺幣)│(即被害人)││├──┼──────────┼───────┼──────┼──────────────┤│一│100年2月1日│3,000元│劉瑞玉│以匯票郵寄至被害人指定之收件││││││地址,該收件地址於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時,另行通知。│││││││├──┼──────────┼───────┼──────┼──────────────┤│二│100年3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三│100年4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四│100年5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五│100年6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六│100年7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七│100年8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八│100年9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九│100年10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十│100年11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被害人吳柏勳部分)┌──┬──────────┬───────┬──────┬──────────────┐│期數│時間│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備註││││臺幣)│(即被害人)││├──┼──────────┼───────┼──────┼──────────────┤│一│100年2月1日│2,000元│吳柏勳│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時,另行通知。│├──┼──────────┼───────┼──────┼──────────────┤│二│100年3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三│100年4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四│100年5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五│100年6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六│100年7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七│100年8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八│100年9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九│100年10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十│100年11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