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29號聲請人 陳中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中勱為被繼承人 陳碧霞 之胞弟,因被繼承人陳碧霞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死亡,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中勱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陳碧霞之胞弟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已於民國83年8月30日由 陳朝金陳膺 共同收養,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聲請人與養父陳朝金、養母陳膺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與其胞姐即被繼承人陳碧霞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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