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為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零玖公克及淨重零點壹公克各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為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零玖公克及淨重零點壹公克各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民國89年8月17日」應更正為
「民國89年7月17日」;第26行之「驗餘淨重0.3209公克」應更正為「分為驗餘淨重0.3209公克及淨重0.1公克各1包」;第28至29行之「於100年7月28日為警查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許」應更正為「於100年7月27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錦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3頁)。
二、核被告蘇錦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為驗餘淨重0.3209公克及淨重0.1公克各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