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5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95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洪 秀宜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梅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95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梅玉、洪│960401│至清償日止│年息7.700%│││48240│秀宜││││││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梅玉、洪│960502│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48240│秀宜│││月以內者依上開│││元││││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洪秀宜 於民國90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吳梅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新臺幣54,674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秀宜就讀學校畢業後,自96.4.1起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餘本金48,24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原約定應於99.7.1清償完畢,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梅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