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政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25日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74號前,欲與警方喬裝之買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04公克)、HTC手機2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石政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04公克)、HTC手機2支等物,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於該案件就本案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