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沒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宏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參警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品,有證明資料1份在卷可憑,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無訛。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喜羊羊餐具組│32支│├──┼───────┼───┤│2│喜羊羊餐具組│17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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