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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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5號

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係人 林琬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耀進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琬蓉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717號)為被繼承人吳耀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6,民國112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耀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耀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吳耀進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吳耀進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繼承人吳耀進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未處理與被繼承人間債務,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庭公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吳耀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439、1717、18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琬蓉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參。經本院審酌認林琬蓉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吳耀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琬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吳耀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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