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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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瑞原

林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管自身情緒,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7號

  被   告 黃瑞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原與林聖華原素不相識,詎黃瑞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洪裕順 (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停駛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正門市前時,與林聖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鳴按喇叭等行車糾紛而對彼此心生不滿,黃瑞原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貿然加速追逐林聖華駕駛車輛,一路追逐至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併行於林聖華駕駛車輛左側,並打開車窗向林聖華丟擲垃圾;林聖華亦明知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駕駛車輛不得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亦不得任意於車道中倒車,竟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路段325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併行於黃瑞原駕駛車輛右側時,先刻意向左偏駛變換車道擦撞黃瑞原駕駛車輛,待黃瑞原停駛於同路段與仁義路交岔路口,再接續倒車衝撞,渠等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均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暨光碟1份、雙方車損照片10張、長億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單1份、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於上開時、地,以追逐、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倒車衝撞等方式在市區道路上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黃瑞原、林聖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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