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46799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X467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杭州南路之交岔路口(適為仁愛路一段、二段交接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行駛仁愛路一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EX46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2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46799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時仁愛路二段往一段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匯豐銀行前人行道駛出進入系爭路口,在未壓到行人穿越道情形下,越過仁愛路上機慢車待轉區(下稱系爭待轉區)後直行仁愛路一段,系○○○區○於○○路之一部,故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應為綠燈直行之情形,惟舉發警員因視角偏差,誤認異議人闖紅燈左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自人行道駛入系爭路口,而當時杭州南路為紅燈、仁愛路則為綠燈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就異議人當時駛下人行道之確切位置及行駛方向部分,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係往杭州南路行人穿越道方向駛入路面,再越過杭州南路上之機慢車待轉區後左轉沿仁愛路行駛等語(參見本院98年
3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並未壓到行人穿越道,係直接越過待轉區云云,然依證人甲○○所述,其當時係騎乘警用機車由仁愛路二段往一段的方向,見到異議人時在仁愛路二段上,在靠最左邊也是最南邊的車道(按即最接近異議人之車道),亦即以證人當時之角度,當可清楚見到異議人之行車路徑;參以證人甲○○當時乃係執行家戶訪查之勤務(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並非執行交通稽查之勤務,若非確實見到違規事實,衡情當亦無在本身勤務之外,再節外生枝刻意虛構事實舉發異議人之必要,是其所證之可信度,應屬甚高。況由證人甲○○所庭呈編號四之照片觀之,可知異議人所駛下之人行道部分,杭州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頗寬,其前方幾乎緊接著系爭待轉區,異議人亦自承確實有越過該待轉區之行為,換言之,不論異議人是否有壓到該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以前述該處人行道與路面之交會情況而言,異議人當時應係如證人甲○○所述往行人穿越道方向行駛,或至少係朝系爭待轉區後半部這一帶,駛下人行道進入路面,應堪認定。
(二)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1條定有明文。由該條第3款規定「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等語可知,待轉區之設置,乃係以在○○○區○○○路面內為原則,在本件中即係以在杭州南路內為原則,且依上開編號四照片所示,該處仁愛路一段、二段之路緣延伸相接後,將會切入系爭待轉區將近一半之位置處,亦即系爭待轉區約有一半之面積並非在仁愛路之路面上,可徵系爭待轉區之繪製,確實盡量繪製在杭州南路上,不要占用到仁愛路之路面,以符合前述規定。而上開規定之所有要求待轉區之前緣不要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其用意即在於盡量不要讓待轉之車輛影響到橫交道路之直行車流,故若待轉區之車輛仍得任意駛○○○區○○○○道路,顯然將影響到橫交道路直行車輛之安全及秩序,自非法之所許,是以在待轉區之車輛此時所應遵行者,乃○○○區○○路面之行車燈光號誌,而非橫交道路之號誌甚明。準此,異議人自人行道駛出後,既須經過系爭待轉區,即應先行於該待轉區內停等,遵循該待轉區所在之杭州南路燈光號誌指示,待杭州南路燈光號誌變換至綠燈時,始能前進直行杭州南路,抑或左轉行駛仁愛路一段,倘恣意駛過系○○○區○○○○○路一段,將影響仁愛路直行車流之順暢,甚且可能威脅沿仁愛路一段直行之汽車駕駛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當時杭州南路之燈光號誌既為紅燈,異議人卻未在該處停等,猶逕行左轉駛入仁愛路一段,是其確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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