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於90年11月4日至91年5月7日間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92年12月29日確定;復於92年3月27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4月26日確定。上開二罪於執行完強制工作後,接續執行上開各罪之刑期,再經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於96年
7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7年12月1日確定,其因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二、嗣於98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因其駕駛友人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有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而由行經該處執行巡邏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丙○○、甲○○上前盤查,於員警令其提出國民身分證後,乙○○明知自己因上開幫助詐欺罪而可能已遭通緝,為避免遭查緝逮捕,即欲藉機駕駛上開租賃汽車逃逸,遂向員警佯稱證件置於車上,於開門進入車內駕駛座佯作拿取證件動作後,趁勢坐上駕駛座發動電門,而為站立該車駕駛座旁(駕駛座車門尚未關上)之員警丙○○發覺,丙○○隨即命乙○○下車,乙○○竟不聽丙○○指示下車,腳採油門欲駕車逃逸離去,丙○○見狀,隨即出手欲攔阻在駕駛座乙○○為其他行為,乙○○明知丙○○、甲○○均係依法對其執行臨檢盤查勤務之公務人員,而當時二名員警均站立在其已發動之租賃汽車旁,且丙○○已出手攔阻其逃離行為,如繼續駕駛該車除係對該二名員警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外,並足以造成傷害該二名員警身體之結果,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繼續腳踏油門,使該車往前行駛,致使丙○○因此倒地並遭拖行,甲○○見狀,即趁該車駕駛座車門未關上之機會跳上該駕駛座,控制該車方向盤,並壓制乙○○,而將該車電門熄火,使該車停止行進,待該車停止行進後,丙○○再自地上爬起與甲○○共同逮捕乙○○。惟丙○○、甲○○已因乙○○上開行為分別受有「左手肘、左膝多處擦傷併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併左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與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員警丙○○、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採證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當場施強暴予公務員丙○○、甲○○二人,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員警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涉及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告竟無視社會安全,藐視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尊嚴及身體安全,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表示悔意坦承犯行,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