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5號再審原告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卿彥 (董事長)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