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意,在外期間有正常工作,並無逃亡之虞,而在所期間身感重疾(HIV),爰請求交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且所犯之竊盜罪刑部分多達6件,尚有2件經檢察官併案而請求上訴,是本院認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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