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
具便條紙鈔壹綑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相符,併予依該
條例第7條、第9條,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政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鄰○○街○○
號(現在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見其友人 蘇俊嘉 需錢孔
急,,於民國96年1月8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鄰○○街○○號住處,向蘇俊嘉佯稱:可借錢予蘇俊嘉供其贖
回典當之機車等語,使蘇俊嘉陷於錯誤,而於隔日(即96年
1月9日)15時許,與甲○○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
○○○號「永大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乙○○表示欲贖回其
典當予該當舖之機車(車號:000-000號、廠牌: 本田 )。甲
○○即在一旁拿出牛皮紙袋1只,向乙○○詐稱:欲以紙袋
內之現金幫蘇俊嘉贖回機車等語,使乙○○不疑有他,將上
開機車交予甲○○。詎甲○○取得該機車後,旋駕駛機車逃
離現場,嗣蘇俊嘉、乙○○開啟上開牛皮紙袋,發現紙袋內
為玩具紙鈔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坦承上開詐欺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蘇俊嘉、乙○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玩具便條紙鈔
票1綑扣案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扣案之玩具便條紙鈔票1綑,為被告
所有用以犯罪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志聖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