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3日8時1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豐和自助餐廳,見該餐廳負責人 蕭高敏 將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放置於該餐廳開放式櫃台中,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3萬6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復於107年11月4日11時40分許,見上址餐廳員工置物櫃未關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金鑽 放置在該餐廳員工置物櫃之皮包內之現金1千9百元得手。
(三)嗣於107年11月4日12時許,因 陳詮夫 、 黃文亮 發覺張榮豐行竊過程,黃文亮即追逐張榮豐,張榮豐逃逸過程見 翁貴美 所有之自行車(價值約5百元)1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騎乘逃逸而得手。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貴美、林金鑽、蕭高敏、黃文亮、陳詮夫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前揭事實所示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林金鑽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蕭高敏亦與被告達成調解,有和解書、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被害人翁貴美遭竊取之自行車亦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均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父母、女兒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氣喘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經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現金1千9百元、自行車1部等物,分別經被告歸還予林金鑽、左營分局扣押後發還予翁貴美,此有前揭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與被害人蕭高敏達成調解,惟其等約定於109年7月17日前匯款支付,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是尚難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