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85號原告 唐義立 被告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5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依前揭說明未提訊其到庭,並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加訴外人 詹子龍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之犯意,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20時26分許,以錢櫃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原告升級為VIP等級,若要解除會員設定,以避免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會員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16分許及2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2次匯款各99,999元,合計199,998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開立之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加訴外人詹子龍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之犯意,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9日20時26分許,以錢櫃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原告升級為VIP等級,若要解除會員設定,以避免每月扣1萬元作為會員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16分許及2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
2次匯款各99,999元,合計199,998元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開立之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原告遭詐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合計199,998元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開立之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詐欺之199,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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