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8年11月20日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6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0年6月6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採集尿液,甲○○於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經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警於110年6月6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10年5月30日晚上7時許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5月10日110警聲強字第2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7、23頁)。雖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且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約為1至5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憑,而被告上開供述施用之時間,距警詢時已逾5日以上,然警方就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未另有合理懷疑之確切證據,被告囿於記憶,所供述之日期縱自採尿日起回溯4日或5日,有2日左右之誤差,並非與常情嚴重悖離,亦無礙於認定其係在員警尚無其他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下,即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有利原則,仍堪認其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另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及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