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古坑門市內,徒手竊取口罩1片、麥香奶茶1瓶及香菸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超商店員察覺店內商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內、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 林家董 、 陳志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8張、統一超商新古坑門市內、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6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請斟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是否處於刑法第19
條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又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見偵卷第129頁),並曾供稱:我有幻聽、幻覺、憂鬱症、躁鬱症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惟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均承認。我已經與超商店長和解,希望超商能原諒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顯然其對於案發經過及竊盜係不對的行為等節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且參諸卷內超商內、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呈現被告於行竊當時及事後騎乘機車離去之舉動,並無明顯異常之處,佐以證人即超商店員陳志豪於警詢時所證:「案發當時有1名男子進入我管理之門市店內,他向我稱要買1包峰牌香菸、1瓶奶茶,接著他就自己走去冰箱拿飲料了,我就先將該包峰牌香菸拿出來放在結帳櫃臺等他,然後他拿完飲料後就走向櫃臺將該包峰牌香菸連同飲料直接拿走,並未結帳,我見狀就追出去跟他告知請他結帳,他向我稱:『我就不付錢,不然你報警啊』。我聽聞後我就進入門市店內要報案,然後我在店門口就看見他騎乘1部931-JMT號白色重機車直接走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行為前、後尚能與超商店員對答自如,益見其於本案行為當時應無受到幻聽、幻覺、憂鬱症或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數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22頁),詎其不知警惕,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在超商內恣意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如數賠償247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6頁),可見被告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並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及其歷來因身心狀況不佳,長年在不同醫療院所之精神科就醫(參本院易字卷第43至56頁所附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明細),並領有前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從事粗工或噴農藥之工作,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兒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得之口罩1片、麥香奶茶1瓶及香菸1包,固為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全數賠償上開商品總價247元予告訴人,應認上開價值合計247元商品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