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願智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願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願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駕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欲搭載其友 王怡婷 時,見王怡婷與僱主 張琪暐 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時心生不滿,於張琪暐進入上址屋內,改由張琪暐之配偶 周倍玉 出面說明雙方紛爭經過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周倍玉恫稱:「我車上有放斧頭」、「不要以為我不敢拿槍開你老公」、「讓你老公在雲林住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周倍玉及張琪暐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周倍玉,使周倍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倍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倍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之 趙夢麒 診所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王願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表示「我車上有放斧頭」、「不要以為我不敢拿槍開你老公」、「讓你老公在雲林住不下去」等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聽聞者瞭解自己及與自己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上開語句亦存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自足形成接收訊息者心理上強大之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在上開地點,先後以前揭話語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內容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相同),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自我約束以避免再犯罪,然竟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守法意識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配偶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紛爭,
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率爾以前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雲林縣○○鎮○○○○○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疊磚塊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