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明煌於民國101年02月04日01時45分許,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街口某麵攤處,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著制服警員 曾錫川 、 蘇偉傑 駕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莊明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停放於該路口(車頭朝廣文街),且駕駛座車門打開,乃下車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莊明煌之某不詳真實姓名男性友人上前向警表明該車係其停放,經警要求出示證件,該人亦出示證件,莊明煌見狀,乃上前向警質問稱:該車係其所有,其友人已經表明車輛係其友人開的,為何還要查證件云云。警員遂要求莊明煌出示證件,莊明煌稱:其未帶證件云云,警員乃要求其報明身分證字號,莊明煌不願告知,且向警嗆稱:警察沒有權利查伊云云,其認警員係刻意刁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錫川、蘇偉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另又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分別以手及身體推及碰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錫川、蘇偉傑,並以手抓、拉扯警員蘇偉傑之衣領而施強暴,又先後拿出手機、雨傘作勢丟擲、揮打警員曾錫川而施脅迫。復以雨傘敲打其自己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經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於前開時、地,其在上址麵攤,其友人駕駛其上開車輛停車,見警員盤查其友人,其友人有出示證件,並向警員陳明車子是他開的。其很不高興,認警員是在刁難伊,其有以雨傘打其後車廂,警員有著制服及駕警車等情。其於101年02月0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以身體碰撞警員之身體,有拉警員之衣服等情。又於101年0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知道係警察在執行職務。其承認犯當場侮辱公務員與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等請。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不知道有無以言詞侮辱警員,其酒醉了云云,其於101年02月04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酒醉了,忘記有無說上開話語,其沒有作勢要打,其拿雨傘要砸自己車,有無拿手機要砸警員其忘記了云云,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曾錫川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證人曾錫川、蘇偉傑並以書面報告指證甚明,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可稽,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又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依其上開自白,已陳明於前開時、地,其在上址麵攤,其友人駕駛其上開車輛停車,見警員盤查其友人,其友人有出示證件,並向警員陳明車子係他開的,其很不高興,認警員是在刁難伊,其有以雨傘打其後車廂,有以身體碰撞警員之身體,有拉警員之衣服,警員有著制服及駕警車等情,且依證人即警員曾錫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有上前向警質問稱:其友人已經表明車輛係其友人開的,為何還要查證件云云。於警員要求其出示證件時,其向警表明未帶證件,於警員要求其報明身分證字號時,其不願告知,且向警稱:警察沒有權利查伊云云。可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對於駕警車、著制服之警員盤查其友人不滿,上前以上開言詞質問警員,於警員要求其出示證件及報明身分證字號時,非但不願出示證件,且嗆警無權查伊,並陳明有以身體碰撞警員之身體,有拉警員之衣服等過程,僅就部分過程以酒醉不知道等語搪塞,足認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對於經過情節亦有記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像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其其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強暴、脅迫,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係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詞辱罵警員,又另行對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惟依前開說明,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適用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又另對警員施強暴、脅迫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