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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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2號、第6602號、第723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祥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胞
弟 吳志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並見 張弘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據扣案),竊取該車左後車輪1個得手。嗣經警採得該車左後輪輪弧上指紋送驗後,與吳祥鴻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㈡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簡光
佑借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號附近時,見 邱新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鑰匙1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吳祥鴻在騎乘上揭機車行○○○鄉○○○街與復興一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
㈢於101年1月22日晚間8時,在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對面,見 曾國柱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原置放在小貨車上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插入鎖頭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其後某時,將之棄置○○○鄉○○○路6之39號前之停車場內。嗣經曾國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㈣於101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行經新北市○○區○○
路1段弘祥新村36號前,見 徐光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2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內停車場時,見 黃文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原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於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1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吳祥鴻駕駛上揭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2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弘緯、邱新凱、曾國柱、黃文章、吳志龍、 簡光佑 分別
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劉麗卿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3
779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領據保管單、代保管條及採證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2把。
三、核被告吳祥鴻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
2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㈣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犯罪事實㈢、㈣所用之小剪刀、活動扳手各1把,因非屬被告所有,而用以犯犯罪事實㈠所用之活動扳手1把,則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