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江指定辯護人洪國誌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吳建勳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秋江、吳建勳、 李國龍 (另行審結)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民國98年3月16日由楊秋江出面邀約 陳韋利 、吳建勳、李國龍等人至宜蘭縣羅東鎮金皇后酒店飲酒,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陳韋利與楊秋江、李國龍、吳建勳等四人轉至宜蘭縣羅東鎮金鑽KTV續攤時,席間吳建勳利用陳韋利不注意之際,在 麥卡倫 酒類內摻入足以使人失去意識之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之安眠藥劑,再由楊秋江拿給陳韋利飲用,陳韋利於飲用後意識模糊,李國龍便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陳韋利意識模糊之際,載陳韋利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某處民宅,待翌日(即17日)凌晨,陳韋利清醒之後,李國龍向陳韋利稱因陳韋利剛才玩天九牌輸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賭債,問陳韋利要如何負責等語,陳韋利回稱自己根本不會玩天九牌、何來積欠四百二十萬元賭債等語,於爭執過程中楊秋江、吳建勳亦趕到現場假意表示要協助處理,並勸陳韋利趕快簽立本票,後吳建勳因故先行離去。於協談過程中,李國龍向陳韋利稱:如果不負責,要把陳韋利帶到山上處理掉等語,復由在旁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陳韋利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方式致使陳韋利不能抗拒,陳韋利復在楊秋江一旁游說下當場簽立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予李國龍,李國龍、楊秋江、吳建勳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陳韋利於交付本票後,便與楊秋江離去,而李國龍嗣後將陳韋利所簽立之本票二張交予楊秋江,請楊秋江代為向陳韋利追討。後陳韋利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楊秋江、吳建勳與李國龍、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利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楊秋江、吳建勳及其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時聲明異議,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陳韋利於警詢中之指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又證人 黃有 信偵查中補充陳述部分,據其於原審時坦承係聽聞其他同事所述(原審卷二第61頁),並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為證,係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3號、95年台上字第56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檢附被告 林秋江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內含本案被告自願同意測謊、本案鑑定人 蔡茂林 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被告於測試前詳加勾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報告表,及本案鑑定人採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二個獨立有效圖譜等資料,足見本案測謊報告書及其檢附資料,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秋江、吳建勳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陳韋利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有信 在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本票二張、陳韋利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體格檢查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藥物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秋江、吳建勳,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楊秋江辯稱略以:因陳韋利說其女友在金皇后酒店上班,要去給她捧場,所以陳韋利當日才約伊與李國龍、吳建勳,及另名不認識成年男子至金皇后酒店喝酒;與陳韋利等人在金皇后酒店跟金鑽KTV喝的酒都是麥卡倫,都是在公杯裡加水跟冰塊,吳建勳沒有調酒,都是小姐調的;不知道陳韋利何時離開金鑽KTV,係後來陳韋利打電話告知伊,在三星出事情,才拜託吳建勳開車過去,到場後李國龍才告知因陳韋利賭輸錢,與吳建勳到三星時,陳韋利精神狀況很清醒,還可以跟伊對話,原本與吳建勳已經要離開,陳韋利一直拉住伊,希望幫其說情,陳韋利還說其有一部車可以先賣五十萬償還李國龍,剩餘部分簽立本票,本票金額亦係陳韋利自己寫的;當時吳建勳認為此事無法處理便自行離開,所以陳韋利簽立本票時吳建勳沒有在場,後來陳韋利隔天跑了,李國龍就將本票交給伊,要伊去找陳韋利處理,但沒有找到陳韋利,沒有對陳韋利強暴、脅迫要其簽立本票,也沒有在麥卡倫酒裡下藥等語。吳建勳辯稱略以:當天與楊秋江、陳韋利等人都有在金皇后酒店及金鑽KTV裡喝酒,因陳韋利說要給其女友捧場才去,沒有在陳韋利酒裡放安眠藥,也不知道陳韋利何時離開,係後來楊秋江接到陳韋利電話,說在三星李國龍那裡賭輸錢,楊秋江始拜 託伊 開車過去瞭解事情,完全不知道本票的事情,僅開車載楊秋江過去三星7-11超商那裡,到三星民宅後,因認為該事與伊無關,就先離開,也有叫楊秋江一起離開,但陳韋利一直拉住楊秋江,要其幫忙處理等語。
六、經查:
㈠、陳韋利偵查時證稱略以:係透過朋友介紹先認識楊秋江,後,才認識吳建勳、李國龍,至3月16日那天,與楊秋江認識約一年,跟吳建勳認識約半年,跟李國龍認識才沒幾天。四人在98年3月初,有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卡拉OK店唱歌,當日沒發生什麼事,後來3月16日楊秋江打電話給其,要其幫伊 慶生 ,但那時並不知道楊秋江生日是幾號,是楊秋江說要慶生才找其出去云云(偵卷第7、230頁)。惟在原審時則先後證稱略以:與楊秋江至案發前(即98年3月16日)認識約二年,與李國龍認識約四個多月,之前有替楊秋江慶生過,98年3月16日係因有一位女性友人在金皇后酒店工作,楊秋江要過去找她,問要不要一起去,其說好(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到案發前認識楊秋江約二年,但慶生係第二年時才慶生,係在二月份時替楊秋江慶生,在偵查中說替楊秋江慶生是之前的事情,就是在羅東運動公園旁之卡拉OK店的事云云(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就與楊秋江等人至案發前已認識多久、替楊秋江慶生究係在二月份或三月份、又98年3月初四人在羅東運動公園旁之卡拉OK店唱歌,是否係替楊秋江慶生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
㈡、況卷附楊秋江之年籍資料,顯示其生日為6月30日,與陳韋利指曾在二月份或三月份替楊秋江慶生一節,時間相隔甚遠,益徵陳韋利證詞容有可疑。又楊秋江、吳建勳與李國龍在警詢、偵查時均供稱:之前在蕭邦酒店替楊秋江慶生,陳韋利帶其女友來,說其女友要至金皇后酒店上班, 所以渠 等在蕭邦酒店時,就約好陳韋利女友上班那天要去捧場等語(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18、26、33、197頁、原審卷一第142頁、卷二第33、35頁),所述互核一致,且與陳韋利在原審時證稱略以:有女友在金皇后酒店工作,楊秋江曾邀約共同前往捧場等情相符,足認楊秋江、吳建勳與李國龍前開證詞較為可信。再陳韋利在原審時雖證稱略以:在金鑽KTV跟楊秋江說要離開時,已經意識不清,僅可以感覺到被人攙扶著進到車子後座,再有意識時已係到要離開民宅的時候云云(原審卷一第157頁、卷二第19至20頁)。然其在偵查時,則略稱:原本想叫李國龍開其車子載其回家,但其後來坐上李國龍車後座,李國龍跟另一名胖胖男子扶其坐車離開金鑽KTV時,意識已經完全模糊不清,只記得李國龍有拿其手機,進入賭場後就趴在一張桌子上睡覺,有聽到搓牌聲音,知道那不是麻將牌的聲音,應該是賭天九牌的聲音,現場還有其他男生、女生的聲音,在睡覺時有人將其扶起二次叫其一起賭博,但其說不要,就繼續趴著睡覺云云(偵卷第8頁)。倘陳韋利確如其所稱當日離開金鑽KTV時已經意識模糊不清,且在三星民宅時均趴在桌上睡覺,焉有可能尚記憶當日係乘坐李國龍車離開,且李國龍有拿其手機,並在三星民宅時還可聽見搓牌聲音,並明確知道不是麻將牌的聲音,而是賭天九牌的聲音,現場復尚有其他男聲、女聲等情,顯然陳韋利在三星民宅時,意識是否無陷於模糊不清之狀態,並非無疑問,是其證稱離開金鑽KTV時意識已模糊不清,再有意識時已係要離開民宅云云,尚難以憑信。
㈢、又陳韋利在偵查時,均稱在金鑽KTV時只有喝一杯麥卡倫加水,僅喝了一點,剩下的都吐在茶杯裡面,之後不想喝了,就把酒換成茶等語(偵卷第8、128頁)。雖又改稱:有喝麥卡倫加水,其喝了幾口就吐在杯子裡,但是楊秋江等人一直要其再喝,就又再喝了一杯,覺得更不舒服云云(偵卷第231頁),惟亦自承其平日酒量還不錯,酒精濃度40度的烈酒,可以喝二瓶,在金鑽KTV時用小酒杯喝麥卡倫喝了三、四杯,也是有加水的,其前面喝了幾口覺得怪怪的,就吐到茶杯裡等語(原審卷一第156至158頁),則陳韋利既均稱當日喝了幾口麥卡倫加水後覺得怪怪的,就吐在杯子裡,且平日酒量亦不錯,何以在喝了幾口後,即陷入其所稱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亦與常情不符,益徵其前開指訴是否實在,顯有疑問。
㈣、再參以陳韋利於偵查時雖稱:酒是綽號「鳥仔毛」(指吳建勳)調的,後來是楊秋江拿給其喝云云(偵卷第129頁),然亦證稱:因當時吳建勳坐在靠近門口處,不知道吳建勳如何調酒,只知吳建勳是在大公杯內調酒,然後再倒在小杯子內傳給其,可能係因楊秋江坐距其比較近,所以是楊秋江拿給其等語(偵卷第232頁),且在原審時先後證稱:在金鑽KTV喝的酒有加水,水係加在大公杯裡,然後再倒給其(原審卷一第158頁);不清楚也沒看到在金鑽KTV內係何人將麥卡倫倒在公杯裡加水等語(原審卷二第23、25頁),則陳韋利及楊秋江等人當日在金鑽KTV內,既係將所飲之麥卡倫酒類及水倒在大公杯內,再分裝倒入小酒杯內,由在場人共同飲用,如吳建勳確有在大公杯內摻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苯二氮平類之安眠藥劑,則在場之人均可能飲用到該含有安眠藥劑之酒類,何以僅陳韋利一人因而陷於意識模糊不清狀態,況陳韋利在原審時亦已坦承沒有看見也不知道何人在公杯內調酒等語,堪知其於偵查時稱吳建勳調酒後,楊秋江傳給其喝云云,係因吳建勳坐在靠近門口處,故猜測係由吳建勳調完酒後,再依序傳入內給其飲用,屬猜測之詞,其憑信性亦值存疑。且楊秋江、吳建勳均供稱當日楊秋江係坐在陳韋利對面之椅子上等語,核與陳韋利指稱楊秋江坐在其旁云云,亦不相同,是陳韋利當日所飲酒類是否確如其所指由楊秋江傳給其飲用,亦有疑義。至於陳韋利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體格檢查表,雖檢出其血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s)之安眠藥劑成分,惟依上說明,亦難遽認即係吳建勳等人在其當日所飲酒類中摻入使用,是無從補強陳韋利指訴之憑信性。
㈤、至陳韋利雖另稱:楊秋江當時在一旁勸其趕快簽立本票,吳建勳也在旁邊一搭一唱,叫其趕快簽本票,在現場沒有拉住楊秋江要伊不要走或幫忙處理這些話,只有說其沒有賭不要簽本票云云(偵卷第57至58、130至131頁)。然在原審時亦證稱:楊秋江及吳建勳在三星民宅沒有逼其簽立本票,有拜託楊秋江留下來,因為楊秋江說他們要走了,問其要不要趕快處理,才問楊秋江可不可以留下來,吳建勳在現場是說沒有他的事情,然後跟其說有玩就趕快簽一簽,然後跟楊秋江說不關他們的事情,這樣吳建勳應該不算一搭一唱等語(原審卷二第26、28、30頁),核與楊秋江、吳建勳在偵查及原審時稱:吳建勳有要拉楊秋江離開,但陳韋利叫楊秋江不要走,叫楊秋江幫忙處理,陳韋利叫楊秋江不要走叫了二次,後來吳建勳說跟該件事情與渠等二人沒有關係,叫楊秋江不要管,吳建勳就自己開車先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9、26頁、原審卷一第143、156、164頁、卷二第34頁)較為一致,可見陳韋利偵查中指訴楊秋江、吳建勳在三星民宅有逼迫其簽立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至於證人黃有信偵查中雖證稱:其記得扣案本票二張楊秋江「好像」是說在吳建勳那邊云云(偵卷第149頁),惟在原審時又改稱:楊秋江拿本票過來時,忘記楊秋江有無說過本票在吳建勳處的話云云;又稱:在偵查中所述實在;事情經過很久了,楊秋江「應該是」有這樣說過云云(原審卷二第60-61頁),然顯係其個人猜測之詞,自無從據不利於吳建勳、楊秋江之認定。而吳建勳則否認有拿過或看過扣案之二張本票,楊秋江亦稱吳建勳在三星民宅時沒有見到陳韋利簽發本票一事,渠等在現場談到本票時,吳建勳已經離開了;扣案本票係李國龍託給伊,當時伊住在宜蘭,係伊回宜蘭把本票拿去分局,從未說過本票在吳建勳處等語(偵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是黃有信偵查中之上述證詞,亦難執為不利吳建勳之認定。至公訴人所舉扣案本票二張,僅能證明陳韋利當日有在三星民宅簽立本票,無從遽認楊秋江、吳建勳等人確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情,均難補強陳韋利指述之憑信性,認楊秋江、吳建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
㈥、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對林秋江之測謊報告書,雖記載楊秋江對於:你有沒有拿含安眠藥的酒給陳韋利喝?你們(楊秋江、吳建勳)有逼迫陳韋利簽立系爭本票嗎?均答:沒有。呈不實反應等情,然陳韋利在偵查初訊已經清楚證稱在簽本票之前,吳建勳說他有事就先走了等語(偵卷第8、130頁),且於原審清楚證稱:「(你們到三星民宅的時候,吳建勳或是楊秋江有沒有逼你簽本票?)他們沒有逼我」、「(是誰逼你?)李國龍還有旁邊的一個人。」(原審卷二第26頁,是該測謊鑑定結果與陳韋利之陳述不符,而測謊鑑定為受測者就特定問題之生理反應,陳韋利之陳述,為告訴人之親身經歷,則告訴人有無受強暴、脅迫,自應以在陳韋利原審之證詞較為可採。
七、綜上,陳韋利之指述,有前開矛盾之瑕疵,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又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楊秋江、吳建勳確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楊秋江、吳建勳之認定。原審認不能證明楊秋江、吳建勳犯罪,依法諭知楊秋江、吳建勳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將卷內檢出陳韋利血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s)安眠藥劑成分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體格檢查表及扣案本票二張,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認均無從補強陳韋利指訴之憑信性不合於論理法則等語,然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陳韋利與楊秋江、吳建勳、李國龍之飲酒過程,且陳韋利在原審已清楚證稱沒有看到楊秋江、吳建勳下藥(原審卷二第18頁),及楊秋江在三星賭腸楊秋江沒有打伊,亦未對伊出言恐嚇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且未稱吳建勳在伊簽本票之際在場,則原判決之論述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將證據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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