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乙○○ 原住高雄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板橋三民
路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22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並提供新台幣(下同)21000元為擔保金提存
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
規定,以如主文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後20
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暨信封等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